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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徐鈺芳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9日13時30分前某時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原告佯以可在外匯平臺藉內線消息獲利為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7日,於111年4月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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