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2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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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號
原 告 簡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安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祿璿
被 告 張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1,6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麗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安麗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181,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安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友任為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大仁段137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安麗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承攬拆除上開建物並重新建築之工程,竟於110年10月28日工程施作期間,因施作不當,導致相鄰原告所有同段423建號建物磚柱斷裂、牆面倒塌、天花板損壞、粉刷層損壞、牆面裂縫及污損,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47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安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友任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友任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因拆除1376建號建物並重建,導致原告所有423建號建物有上開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張友任於高雄市政府岡山區公所及工務局調解時,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所需費用為181,665元,被告張友任再加價2成,而將217,998元提存,被告張友任應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安麗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及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友任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安麗公司於110年間承攬拆除上開建物並重新建築之工程,於110年10月28日工程施作期間,因施作不當,導致相鄰原告所有同段423建號建物磚柱斷裂、牆面倒塌、天花板損壞、粉刷層損壞、牆面裂縫及污損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張友任所不爭執,而被告安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屬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友任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鄰損事故經社團法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423建號建物係因鄰屋(即1376建號建物重建)工程施工不當,造成上開毀損狀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9頁),足見本件鄰損事故,係因安麗公司施工不當所導致,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友任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又被告張友任固已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7號對原告為賠償之清償提存,惟被告張友任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有如前述,則被告張友任此一提存行為,容有錯誤,不應因此逕認被告張友任應負賠償責任,而影響本院所為上開判斷。

㈢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鄰損事故係因安麗公司施工不當所致,有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安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惟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故據原告提出喬喬設計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惟依本件鄰損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安麗公司於111年5月31日曾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召開協調會,可推知此前原告已有向被告安麗公司為請求,且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0月7日出具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需修復費用為181,665元(見本院卷第171-196頁),足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其完成時間在原告請求後,並較接近原告請求時,依上開說明,應以此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為準,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與自身並無利害關係,應認較喬喬公司之估價結果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安麗公司賠償之金額即為181,66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安麗公司給付18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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