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20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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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陳冠廷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北嶺六路秀傳醫院工地,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外傷性水腫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之行為一節,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犯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傷害犯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外傷性水腫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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