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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張艷偉
被 告 許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訴外人潘梓捷於民國112年5月22日8時27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北往南行駛快車道,行至大義二路27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右偏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欽永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並撞擊原告所有之招牌,扣除折舊後所需車輛及招牌修理之費用596,110元,原告已自欽永國受讓修理費債權。
又被告明知潘梓捷無駕駛執照,仍將其車借予潘梓捷使用,應與潘梓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與潘梓捷連帶給付原告59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並非由被告借予潘梓捷使用,當時被告車係由被告前夫林冠廷使用,被告對於潘梓捷駕駛被告車一事,並不知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潘梓捷所為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55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為ADE-926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明知潘梓捷無駕駛執照,仍將該車借予潘梓捷駕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潘梓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潘梓捷連帶給付原告59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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