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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艷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菊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96,1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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