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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億昇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霜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昇工業有限公司、陳霜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8,31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億昇工業有限公司、陳霜林如以新台幣248,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昇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邀同被告陳霜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47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21日至115年7月21日止,並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835%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另約定如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248,3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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