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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劉純吟
劉惠嫻
劉姵筠
劉建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陳慣瑜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純吟新台幣1,782,9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惠嫻、劉姵筠、劉建軒各新台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80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路燈前彎道處時,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行駛過彎,並因此失控駛入對向快車道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適有訴外人陳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呂香燕,及原告之母黃麗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車持續失控再碰撞呂香燕車及黃麗香車,致黃麗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全身多處創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5月6日9時58分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劉純吟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新台幣(下同)778,900元、冰櫃使用費4,050元及慰撫金250萬元;
原告劉惠嫻、劉姵筠、劉建軒得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萬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黃麗香生前醫療費用1,000元及財物損失28,806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又原告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5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劉純吟得請求賠償2,782,950元,原告劉惠嫻、劉姵筠、劉建軒得各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純吟2,78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惠嫻、劉姵筠、劉建軒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喪葬費、冰櫃使用費、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喪葬費778,900元、冰櫃使用費4,050元、黃麗香生前醫療費用1,000元及財物損失28,80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均為黃麗香之子女,因被告之不法侵害以致黃麗香死亡,原告之精神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劉純吟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3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並與其他原告共有房屋、土地各1筆;
原告劉惠嫻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課托老師,每月薪資35,000元;
原告劉姵筠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30,000元;
原告劉建軒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工廠技師,每月收入55,00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水產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為150萬元,應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劉純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782,950元,原告劉惠嫻、劉姵筠、劉建軒則為100萬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29,806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純吟1,782,950元,給付原告劉惠嫻、劉姵筠、劉建軒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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