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21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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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姚梅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7,11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7,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8年3月7日止。

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99%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30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467,11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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