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21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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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朱勇銘
被 告 周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遭被告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調查後,認被告始終未曾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惡意誣告原告,除須親自到場接受檢察官偵訊外,送達及收受傳票之郵差、家屬、承辦司法人員、其他知情人士及加盟對象知悉後,讓原告飽受質疑批判,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貶抑及質疑,應認被告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我認為我沒有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佯稱欲讓渡小資咖啡店10%股份為由,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原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誣告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蔣智倫、黃恩光證述在卷,堪認兩造先前簽署股份讓渡書當時,僅為事前構想,並無實際交付款項。

被告就交付款項情形、有無書立收據,復於其所提起之詐欺告訴警詢、偵訊中為反覆不一致之供述,已難信為真實。

則被告就己身親身經歷,明知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仍據以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核屬誣告行為無訛。

此外,被告所涉誣告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原告主張之誣告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即承辦警員、檢察官、書記官、到場證人)可得參與之刑事程序中,故意以上開告訴內容誣指原告有詐欺行為,已足使第三人知悉,客觀上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抑,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損,核屬人格權侵害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末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誣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間名下有財產交易、利息、營利所得、無其他財產。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被告誣告行為承辦、參與人數有限,見聞者非多,對原告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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