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2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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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施金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慶義
原 告 王怡婷

王怡閔
王鈺舒
王鈺慧
王冠雲
王一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李進福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施金桂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慶義、王鈺慧、王一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怡婷、王怡閔、王鈺舒、王冠雲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施金桂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王施金桂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王慶義、王鈺慧、王一龍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王怡婷、王怡閔、王鈺舒、王冠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進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茄萣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茄萣路二段進入茄萣國小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王施金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施金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額葉頂葉顳葉硬腦膜下出血1.2公分合併中線偏移0.7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引發敗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迄今仍處昏迷狀態。

王施金桂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2,485元、看護費8,042,957元、交通費1,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

又王施金桂子女即原告王慶義、王怡婷、王怡閔、王鈺舒、王鈺慧、王冠雲、王一龍,因王施金桂受有前揭傷勢而無法自理生活,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重大,對被告自亦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施金桂10,147,142元,及自113年3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慶義、王怡婷、王怡閔、王鈺舒、王鈺慧、王冠雲、王一龍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王施金桂請求之醫療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727,799元、交通費用不爭執。

又王施金桂主張未來看護費為每月46,000元,惟若扣除其住院月份之看護費用,及每月代付款醫療費用,王施金桂每月看護費用平均應僅43,113元,王施金桂主張應以每月46,000元計算,並非合理。

且王施金桂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按系爭事故發生情形、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衡酌。

另被告肇事後,由家人前往致歉,均遭原告等人責罵並悍然拒絕,且係因原告要求高額賠償金,致難以成立調解,而原告王慶龍、王怡婷、王怡閔、王鈺舒、王鈺慧、王冠雲、王一龍是否可請求慰撫金,仍應視是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縱若符合,其等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系爭事故之發生,前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施金桂、被告同為肇事因素,然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駕車左轉駛入茄萣路二段之目的係在進入茄萣國小接送孫女,而符禁制標誌之例外情形,自難認被告有未依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故被告肇事責任比例應再予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王施金桂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卷第41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王施金桂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王施金桂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王施金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王施金桂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王施金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現仍昏迷而無法自理生活,受有醫療費用102,485元、交通費1,7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醫療費收據、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新樓醫院自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61頁、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⑴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王施金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現仍昏迷、無法自理生活,計至113年3月3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850,421元,並提出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永春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病患收費請款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1頁)。

被告抗辯經其計算結果金額總計為727,799元,雖為原告表示同意,然依王施金桂所提上開單據,加總金額應共為727,071元(被告計算式中誤112年11月收費金額為46,808元,實際為46,08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7頁),故王施金桂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於727,0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⑵未來看護費部分:①王施金桂主張應以每月46,000元計算未來看護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參以王施金桂所提出之永春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其內多有代付費用即就醫費用,其中王施金桂有前往血液腫瘤科(被告僅不爭執此科別就診必要,見本院卷第149頁)、皮膚科、泌尿科、耳鼻喉科、直腸外科就醫及進行超音波檢查,而王施金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額葉頂葉顳葉硬腦膜下出血1.2公分合併中線偏移0.7公分,且經送醫治療後,引發敗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已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刑事判決第2頁第1至4行),可認王施金桂確有前往泌尿科、耳鼻喉科就診需求。

再者,王施金桂現仍昏迷,無法自主翻身、排泄,衡情確有高機率產生褥瘡及腸胃道機能障害,堪認王施金桂亦有前往皮膚科、直腸外科就診並進行各項檢查之必要,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是依王施金桂提出之永春護理之家112年5月至11月收費通知單所載,每月平均看護費用約為45,106元(即排除王施金桂有入院進行手術月份,採王施金桂完整入住護理之家月份金額計算),另考量永春護理之家自112年起每月月費調漲1,500元,則王施金桂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約為46,606元(計算式:45,106+1,500=46,606),已可認定。

故本院認王施金桂主張以每月46,000元為基礎計算未來看護費,應屬合理可採。

②又王施金桂為44年4月4日生,依內政部發布之111年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自113年4月1日起算(此時王施金桂為68歲),尚有18.86年餘命,並以每月所需支出看護費金額4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王施金桂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7,344,303元【計算式:46,000×159.00000000+(46,000×0.32)×(160.00000000-000.00000000)=7,344,303.0000000。

其中1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86×12=226.32[去整數得0.3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⑶綜此,王施金桂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共為8,071,374元(計算式:727,071+7,344,303=8,071,374),洵可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王施金桂事發當時約為67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額葉頂葉顳葉硬腦膜下出血1.2公分合併中線偏移0.7公分等傷害情節,現仍呈昏迷、臥床狀態,無法自行活動,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影響其日常生活機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並因此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堪認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見審交易卷第89頁),王施金桂名下有股利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名下有股利、租賃所得、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此有王施金桂、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王施金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王施金桂、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王施金桂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王施金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675,559(計算式:102,485+8,071,374+1,700+1,500,000=9,675,559),堪可認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而所謂「身分法益」之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

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經查,王慶義、王怡婷、王怡閔、王鈺舒、王鈺慧、王冠雲、王一龍為王施金桂之子女,王施金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67歲,且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可見肢體功能尚屬良好,原可提供其子女諸多生活協助,如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反需子女協助照護,影響渠等本於親屬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王慶義、王怡婷、王怡閔、王鈺舒、王鈺慧、王冠雲、王一龍與王施金桂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王施金桂所受前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慶義年約46歲、王怡婷43歲、王怡閔42歲、王鈺舒、王鈺慧均約40歲、王冠雲約38歲、王一龍約34歲,王慶義、王怡婷、王鈺慧、王冠雲、王一龍均高職畢業、王怡閔、王鈺舒均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王慶義、王鈺慧、王一龍與王施金桂籍設同處,王怡婷則籍設臺南市、王怡閔、王鈺舒實際居住於新北市,王冠雲另籍設高雄市茄萣區(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住所欄),並斟酌王慶義於製造業擔任組長,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王怡婷於製造業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等財產,王怡閔、王鈺舒均於公務機關擔任行政助理員,名下各有利息、薪資、股利所得、投資等財產,王鈺慧現從事電子技術員工作,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王冠雲從事作業員,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汽車等財產,王一龍則擔任送貨司機,名下有薪資、獎金所得、汽車等財產,暨前述被告教育及所得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王慶義、王鈺慧、王一龍各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王怡婷、王怡閔、王鈺舒、王冠雲各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應各以400,000元為適當。

(四)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揆其立法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王施金桂亦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

本院因認王施金桂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80%、被告之過失比例則為20%。

準此,王施金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935,112元(計算式:9,675,559×20%=1,935,1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王慶義、王鈺慧、王一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減為10萬元(計算式:50萬×20%=10萬),王怡婷、王怡閔、王鈺舒、王冠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應各減為8萬元(計算式:40萬×20%=8萬)。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故當時並非欲進入茄萣國小,故仍有未依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然被告於偵訊、審判程序中迭稱其當時係欲進入茄萣國小接送孫女(見偵卷第24頁、審交易卷第42頁),且提出戶口名簿、高雄市茄萣區茄萣國民小學簿冊費收據、繳費收據為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復有高雄市茄萣區茄萣國民小學112年8月18日高市茄小學字第11270487800號函暨所附被告孫女學生就讀資料可憑(見審交易卷第65頁至第67頁),該函文所載放學時間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原告所指未依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已盡舉證之責。

此外,原告就此並未能再舉反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王施金桂請求被告給付1,935,112元,及自113年3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慶義、王鈺慧、王一龍請求被告給付各100,000元,王怡婷、王怡閔、王鈺舒、王冠雲請求被告各給付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見附民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免徵裁判費,惟因王施金桂擴張請求,致生裁判費,但本院審理結果,認王施金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尚不及其原聲明請求金額,故認第一審所生訴訟費用即王施金桂擴張聲明繳納之裁判費1千元,應由王施金桂負擔,始為衡平,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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