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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20號
原 告 丘靈福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
被 告 A男 姓名住籍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B女 姓名住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以被告A男涉犯詐欺取財之非行,訴請A男及其母B女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A男加入訴外人楊鎮宇、暱稱「陳金峰」、「張育成」、「澀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手、車手等負責收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點擊加入暱稱「王雅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下載「欣誠APP」加入會員,與Line暱稱「欣誠客服雪晴」等人聯繫,其等再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交付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060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再派遣被告A男擔任車手、楊鎮宇擔任現場把風及監視車手取款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員工宿舍停車場」前,擬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420萬元之際,因原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當場逮捕被告A男及楊鎮宇。
原告因上開被告A男之詐欺行為受有上開損失,又被告A男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B女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於112年度少護字第786號刑事宣示筆錄中認定明確,並令被告A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上開刑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A男賠償其4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又A男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C女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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