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22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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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莊智霖
被 告 史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0,7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0,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32分許,接獲其父史清忠電話,知悉史清忠稍早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疑似有超載情形,經巡邏員警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地磅站過磅確認超載,員警製單舉發史清忠等情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訴外人蔡侾融前往上開地磅站外查看。

嗣被告見穿著員警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之原告,及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之訴外人劉柏宏離開地磅站時,駕駛其車尾隨於後方,並於同日9時47分許,在原告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岡北幹25電桿前時,將被告車加速至每小時至少60公里速度,衝撞原告車後方,致原告彈飛至被告車引擎蓋、車頂並撞擊被告車前擋風玻璃,並向右翻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滾數圈,因而受有右手肩膀、手肘、手背、左手手臂、雙側膝蓋、小腿、腳掌、左側腰部擦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右側旋轉袖肌肌腱撕裂傷、豎脊肌血腫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887元、財物損失23,119元、醫療耗材費用707元及慰撫金2,0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僅有傷害故意,並無殺人故意。

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等語,惟被告駕駛體積、面積龐大之汽車,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在無預警之情形下自後撞擊原告車,且原告係騎乘機車,容易因被告撞擊導致人車倒地,原告極有可能因此撞擊頭部或使身體重要部位重傷,因而導致原告死亡,被告因原告依法對史清忠開單之行為,出於氣憤而撞擊原告車,對於撞擊之後果,已逸脫被告可得控制之範圍,而被告持有駕駛執照,理能知悉汽車以時速60公里自後撞擊機車,易導致機車駕駛死亡,被告明知及此,猶加速撞擊原告車,應認對於原告死亡之可能結果,有所預見,而有殺人故意,被告抗辯其僅傷害故意等語,為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逐一審酌如下: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887元、財物損失23,119元、醫療耗材費用707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擔任警察,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司機,每月薪水約5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被告雖係出於殺人故意自後撞擊原告,所幸並未發生死亡結果,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持續就醫超過半年等情,暨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0,71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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