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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2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史修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莊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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