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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宛柔
被 告 楊立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45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5,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貸款月攤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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