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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吳玄文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賴秀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向原告稱可偕同前往越南娶妻,兩造並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將迎娶定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交付予被告。
嗣於同年月31日,被告偕同原告前往越南,於翌日某時許,在越南某處,原告再交付40,000元、價值100,000元之金項鍊1條予被告,用以處理婚紗、喜餅等事宜。
惟被告任事態度消極,拒不依系爭收據第2條約定返還原告交付之財物,原告因此身心痛苦異常,為此依系爭收據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迎娶定金、金項鍊等,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有陪同原告赴越南迎娶新娘,相關金錢、財物,均係原告親手交付給新娘父親,非由被告經手,嗣因原告悔婚,不願赴越南將新娘接回,其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付出之金錢、財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受原告之託,為之於越南覓妻,兩造簽立系爭收據,且原告有交付36萬元作為訂金,兩人並於112年3月31日一同前往越南辦理婚禮、婚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56頁),且有系爭收據、婚禮照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系爭收據第2條固僅約定:「女方如因故無法順利嫁來台灣致不能履行契約時,女方應將既收款項全部退回男方」等語,然參之系爭收據第3條約定,兩造未盡事宜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故此所謂「因故」無法順利嫁來台灣,自仍應以具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生,始符兩造契約真意。
經查,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迭稱:111年12月14日我有先帶原告前往越南見他的對象,原告認為這個對象可以結婚,我就跟原告合意以36萬,我可以幫他匯給越南的婚姻仲介,我就幫原告把36萬元給我朋友李其沁匯款給越南仲介,後續我就於112年3月31日帶原告一起再次出境去越南,然後我跟原告、仲介就在女方家裡,仲介將36萬元扣除機票、證件等費用後,交給原告的岳父,原告就在那段時間跟女方辦理結婚、喜酒、結婚證件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409900號卷第11頁,下稱警卷),此復有前揭婚禮照片、仲介點鈔照片存卷可參,足徵原告交付之36萬元,確均轉交由越南婚姻仲介,並於扣除機票等費用後如數轉交予原告岳父無訛。
再者,被告供稱:原告於112年4月結婚,他半年內必須要過去越南3趟並有紀錄,女方才可以合法嫁來台灣,第一次是去看女孩子,是相親,不算流程,雙方同意了就要先回來臺灣,流程的第一趟就是過去結婚、辦婚禮,第二趟要面談,第三趟要幫女孩子拿簽證,才能將新娘帶回臺灣,是原告不前往,沒有完成流程(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迎娶越南籍配偶之網路列印注意事項大致相符(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11頁,下稱偵卷),原告復僅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31日有前往越南之紀錄(見警卷第44頁),可認被告所辯原告未能將越南籍配偶帶回臺灣,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原告不前往越南)所致等詞為真。
從而,原告越南籍配偶未能嫁回臺灣,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其依系爭收據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依系爭收據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辦理婚紗、喜餅之4萬元、金項鍊10萬元,然系爭收據並未約定及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已難認為有理由。
此外,由被告提出之婚禮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與女方合照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3頁),原告越南籍配偶確有身著婚紗辦理結婚儀式、配戴金項鍊之情形,可認該等金錢已因辦理婚紗、喜餅等支應完畢,金項鍊則由原告贈與女方無訛。
原告雖主張兩造曾講好金項鍊辦婚禮結束後可以帶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原告自承被告先離開越南後,其與新娘一起在越南住(見本院卷第98頁),倘其主張屬實,焉有不即向新娘討回之可能,原告主張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收據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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