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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林昭忠
被 告 魏若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同案被告楊寬澤部分,原告與楊寬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行審結。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初之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杰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楊寬澤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並收取提領之贓款,被告魏若臣則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且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楊寬澤。
嗣魏若臣先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楊寬澤,再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賺錢云云。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林承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0分許轉匯至訴外人呂禹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1分許轉匯入系爭帳戶,而由魏若臣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則以:我希望原告撤回告訴,當初我也是被楊寬澤詐騙,希望原告提出被我詐騙的證明,事實上楊寬澤騙了很多人,當初楊寬澤確實有跟我說要美化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9、3735、16920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車手工作,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9、3735、16920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前情,然其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楊寬澤當時拿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供我查看,我有看呂禹融在該網站買虛擬貨幣,我當時有跟對方核對身分確認後,呂禹融才轉帳到系爭帳戶,接著楊寬澤就載我去領錢,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的,我跟楊寬澤認識很久,因為我當時要辦貸款,楊寬澤說可以幫我增加信用,要我的戶頭提供給他匯款,作為徵信紀錄,以便取得貸款信用,我從111年4月中開始幫楊寬澤領錢到7月初,次數我已忘記,金額大約7至8百萬元等情(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27頁至第133頁)。
然楊寬澤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找魏若臣來一起工作賺錢,我也有跟他講要用到他名下銀行帳戶匯款,我是以虛擬貨幣買賣讓他加入,交易平台註冊時就要綁定自己的銀行帳戶,我沒有以美化帳戶、增加財力為由,請魏若臣提供帳戶,我一開始就是跟他說要作貨幣投資買賣,我沒有叫魏若臣如果銀行行員問她提領款項用途要怎麼說,這個紙飛機的群組裡有人教他等語(見上開卷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核與魏若臣所辯其提供帳戶係為增加信用、美化帳戶云云未合。
且紙飛機群組內既有人教導魏若臣於銀行行員詢問提領款項用途時應如何回答,魏若臣當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內款項實非合法來源,否則焉有虛構故事欺瞞行員必要。
是魏若臣前開抗辯並無足採,其確有加入暱稱「周杰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者,應足認定。
(三)從而,被告參與暱稱「周杰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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