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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何擇良
訴訟代理人 蔡金就
被 告 洪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至114年10月20日,約定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利率機動計息(於借款時為百分之1.415),貸款逾期而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且以上列同標準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改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3%計息,並以同標準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67,32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約條款、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帳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農業信用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7頁至第3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民國)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民國) 246,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 3.184% 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502%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18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184% 21,324元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 3.184%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 3.502%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184%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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