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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郭雙慧
被 告 蔡宗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雙子星大樓電梯內,因不滿原告裝設於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拍攝角度而生口角爭執,竟徒手將原告住家門口之監視器拔下並丟到走道上,致該監視器線路板損壞、記憶卡斷裂而不堪使用。
復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將原告推倒在地,再以拳頭揮擊原告左肩,致原告受有上下唇擦挫傷、上側前胸壁擦挫傷、兩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0元、就醫交通費5,100元、傷口敷料費用1,870元、工作損失7,87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請求之交通費、傷口敷料費用、薪資損失、精神賠償等金額過高。
且我沒有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3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病歷等附於警卷、本院易字卷內可參,且經證人黃錦源、謝佳樺證述明確。
而被告亦因故意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故意毆打原告,其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下唇擦挫傷、上側前胸壁擦挫傷、兩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仍抗辯其並無毆打原告行為,然由證人黃錦源、謝佳樺證述,黃錦源於事發後確有拿取衛生紙給原告擦拭,且原告臉上有傷、嘴巴流血,原告並隨即前往驗傷,受有如前揭傷勢。
再被告配偶與被告就事發時,被告配偶有無將被告拉開之情形,陳述不一,難逕採信,可證被告確有毆打原告成傷無疑,被告抗辯非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故意毆打原告,其行為並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成傷,受有醫療費用3,35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醫療費收據、民佑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傅江輝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就醫交通費:原告另主張其因傷就診支出計程車費共5,100元,並提出大都會衛星車隊岡山計程車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益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因被告毆打成傷,致原告受有上下唇擦挫傷、上側前胸壁擦挫傷、兩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而發生適應障礙症、失眠,有原告提出之傅江輝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民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且有健仁醫院113年6月4日健仁字第1130000132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是原告傷後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因而增加交通費用支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計程車資單據,其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總額為5,100元,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3.傷口敷料費:原告並主張其因傷購買敷料,受有敷料費1,870元之損害,並提出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被告亦以前詞為辯。
然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衡情確有擦藥、包紮之必要,其所購買物品,亦為消炎藥膏、紗布、棉花棒、紙膠、優碘、生理食鹽水等,堪信確與其所受傷害相關,其請求被告給付傷口敷料費用,要屬有理。
4.薪資損失: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毆打受傷,有休養6日之必要,受有薪資損失7,879元之損害,並提出聖傳護理之家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1頁)。
然原告本見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顯未損及行動、工作能力,復觀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工作能力受損而有休養必要情事。
是雖原告確有於111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請假,經扣薪2,2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仍難認為其有休養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111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螺絲技師,111年度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70,320元(計算式:3,350+5,100+1,870+60,000=70,320),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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