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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峰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3,83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1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96,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至101年6月9日止。
還款方式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約定利息為第1期至第6期按年息0.22%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計付利息。
又被告另於94年6月10日向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10日止。
還款方式同前,其約定利息為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0.2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4.22%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22%計付利息。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263,835元、132,51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二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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