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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陳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9,2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9,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還款方式則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約定如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289,2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資金貸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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