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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陳昭榮
劉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詩吟就被告陳昭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7月13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3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劉詩吟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告陳昭榮之債權人,陳昭榮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劉詩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將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受償,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又被告劉詩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昭榮積欠原告458,1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陳昭榮於民國79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被告劉詩吟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惟自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得請求時之79年12月10日起,迄今已逾20年,該抵押權因未實施而歸於消滅,且未見被告劉詩吟積極追償,其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持續存在,對被告陳昭榮之系爭應有部分自有所妨害,原告為被告陳昭榮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880條規定,得代位被告陳昭榮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詩吟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昭榮則以:確實有欠原告錢,也有為被告劉詩吟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30萬元,但是後來已陸續清償完畢,所以被告劉詩吟也從來沒有對我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設有明文。
又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14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信為實在。
㈡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79年12月10日屆滿,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至遲亦已於94年12月10日完成,且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劉詩吟復未於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自已歸於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被告陳昭榮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代位被告陳昭榮請求被告劉詩吟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陳昭榮所不爭執,且被告劉詩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8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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