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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號
原 告 王崇豪
被 告 湯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51.2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鑑定費7,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000元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汽車鑑定報告書、鑑定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價值減損1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此外,系爭車輛既有價值減損之情形,則原告為證明其價值減損之數額,申請上開公會鑑定,其鑑定費應屬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7,000元,於法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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