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28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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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蘇榮義
被 告 程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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