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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李坤城
楊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九)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瑞華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坤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坤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坤城前擔任訴外人樂福食代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09年5月18日、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詎樂福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7、8月間,經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寄發催告函,由李坤城親自簽收,上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李坤城、樂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共1,281,22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詎李坤城為逃避原告追索上開債權,竟於113年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9,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瑞華,並於113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瑞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22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楊瑞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坤城所有。
三、被告楊瑞華則以:李坤城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借給我使用,後來李坤城向我借錢,到104年間已經積欠11萬元,他沒有辦法還,就拿權狀說這塊地拿去用,我說以還錢為主,如果108年可以還錢,就不會過戶,但李坤城過了很久都沒有還,後來去年查,星展銀行有設定,不能過戶,我去問銀行說沒有欠款,後來辦理塗銷才過戶,過戶完我才知道李坤城外面有欠錢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至被告李坤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登記係於113年2月1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9頁),故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顯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次查,樂福公司前邀同李坤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樂福公司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對樂福公司、李坤城、訴外人李智龍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在案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暨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8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業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前揭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且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李坤城現仍積欠原告前揭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訴請清償借款,前均敘及。
再依李坤城112年度財產所得以觀,其僅有薪資所得181,468元、汽車2部、投資等財產,可見李坤城為前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不能或有難以履行對原告之債務,其所餘其他財產亦顯已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是原告之債權已因被告贈與行為無法獲得滿足,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其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
(三)至被告楊瑞華雖抗辯前情,並提出被告間書立之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
然楊瑞華自承該契約書為收到原告起訴資料後找李坤城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51頁)。
參以楊瑞華所述,李坤城既自104年間即積欠11萬元未清償,欲以系爭土地抵債,兩人並約定108年清償,即不辦理過戶。
然李坤城於108年間仍未還款,楊瑞華理應迅即辦理過戶,以維己身權益,何有遲至112年間始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理。
況楊瑞華就其對李坤城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楊瑞華所為前開抗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李坤城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楊瑞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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