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30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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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吳○○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以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造謠原告母親吳○○(民國111年6月21日歿)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岳父鄭○○(103年5月25日歿)涉嫌竊取被告物品,足以貶損原告就先人吳劉○○、鄭○○之人格評價。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偷竊我才罵他,他偷了現金20幾萬元,我沒有罵過鄭○○,我是說原告配偶白賊七,我只有說鄭○○落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我國傳統文化素以慎終追遠著稱,宗族傳承莫不以敬天法祖為本,崇仰先人緬懷祖澤為社會上普遍之風俗習慣,並形塑為國民個人間重要人格要素之文化特色。

此觀之我國刑法第312條特別規定對已死之人公然侮辱或犯毀謗罪之處罰,並得由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等人提起告訴可明(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5項參照)。

是毀謗他人先人如同否定其後世子孫或其配偶之人格尊嚴,自屬對其等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錄影畫面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13頁、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並因誹謗吳○○、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處拘役25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辱罵鄭○○等情,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均指稱鄭○○為「白賊七」、「偷穿我們的衣服」等,而有指訴鄭○○有說謊行為或竊盜行為,其所辯實無可採。

從而,吳○○、鄭○○既分別為原告之母親、岳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言詞誹謗其等,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作業員,名下有薪資、其他、獎金等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言論內容
吳天丑你不趕快死一死,你那個大摳蕭基掰(指吳○
○),人死後兩隻手給剁掉,跟阿北借2000元用打炮抵債,吃飯沒錢四處借錢身體爛光光。
你大摳呆查某(指鄭樁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指鄭○○)作醫生,下西下井,白賊七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
生女兒那有像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
作醫生(指鄭○○)作到那麼落魄,偷穿我們的衣服來過
日子,那時候還沒有結婚,才剛開始,穿得那麼像乞
丐,穿那種破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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