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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被 告 梁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19日,到期日111年4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仍積欠101,442元本金未償。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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