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32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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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黃○涵    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雄 
            蔡○君 
被      告  王子豪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黃○涵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大仁路與一甲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騎行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一甲路,被告見狀煞車失控自摔滑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上門牙、左上門牙、左上犬齒脫位、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半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牙齒矯正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元、X光檢驗費3,800元、矯正交通費用16,320元、植牙費用500,000元、植牙交通費33,1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480元、義大醫院就診交通費2,56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2,580元、奇美醫院就診交通費19,32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醫療費用18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26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診交通費用5,920元、腳踏車修理費9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牙齒矯正費用、X光檢驗費、義大醫院、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暨所生交通費用不爭執。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80元暨該次交通費用不爭執,但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爭執。

另就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依奇美醫院回函,就其中2顆植牙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植牙交通費亦不爭執。

又原告請求之腳踏車費用不爭執,請求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興昌腳踏車店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71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

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拘役5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牙齒矯正費用、X光檢驗費暨交通費、義大醫院醫療費暨交通費、奇美醫院醫療費暨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受有牙齒矯正費用125,000元、X光檢驗費3,800元暨交通費16,3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480元暨交通費2,56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2,580元暨交通費19,320元等損害,並提出全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繳費證明、門診自費收據、歐登醫事放射所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植牙費用暨交通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未來有植牙5顆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植牙費用500,000元及預估交通費用33,120元,被告就其中2顆植牙費用200,000元及預估之交通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函覆略以:患者於111年11月22日至本院求診,診斷為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犬齒脫落、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上顎側門齒半脫位。

於111年12月7日至112年5月23日,右側上顎側門齒及左側上顎側門齒予以緊急處置和根管治療,共計13次。

左側上顎犬齒缺牙空間狹小,不需要植牙,唯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位置可以植牙治療,單純的植牙費用每顆10萬元,兩顆合計20萬元,但是治療前需要評估治療位置是否適合植牙,總治療期間共需要1年至2年,治療完成需要每6個月回診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堪信原告所受傷勢,具植牙治療必要性者,為其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所需治療費用共200,000元無訛。

從而,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應以此金額之範圍為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牙費用200,000元及未來交通費用33,120元,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正常飲食,影響身心健康、課業及精神狀態,故有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診必要,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80元、後續醫療費用1,260元、交通費5,920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佐(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就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80元及該次交通費用740元不為爭執,僅就後續醫療費用有所爭執。

參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13年1月16日前往門診評估,然該次就診僅為諮詢,並無精神科相關診斷,亦無開立藥物治療,實難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相關疾患。

則原告請求後續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自難認為有據。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應於被告不爭執之已發生醫療費用180元及該次交通費用7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4.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9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興昌腳踏車店估價單為憑。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而腳踏車性質與機械腳踏車類似,本院認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則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車輛購買日110年6月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7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0÷(3+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0-225) ×1/3×(1+6/12)≒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0-338=562】。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62元,可以認定。

5.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國中在學,無業,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服務業,111年度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所得、機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警詢筆錄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影響美觀、咀嚼能力,因其正值青春期,對其身心應生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05,662元(計算式:125,000+3,800+16,320+1,480+2,560+2,580+19,320+200,000+33,120+180+740+562+200,0000=605,662),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左轉彎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憑。

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2,831元(計算式:605,662元×0.5=302,8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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