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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7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被 告 樹德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考取被告博士班,詎被告於同年0月間取消原告入學資格,經原告提出訴願,以證明被告取消原告入學資格除學位問題外,尚有因被告不讓原告與前女友○○○當同學。
○○○在000年0月間為了分手的事情,至高雄家事法庭申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1年期保護令,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5日,原告與○○○分手的事情與被告無關,被告在000年0月間博士班入學訴願案中誇大事情給教育部是不合理的誹謗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請被告通知教育部為被告誇大言詞道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8月15日、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因財務因素,於000年0月間,在正修科技大學就讀完第3年後休學離校2年,卻在109學年度第一學期錄取入學東方設計大學,此碩士班錄取狀態顯不符合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5條報考大學碩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第1款規定。
東方設計大學於111年12月9日發函通知國內各大專院校撤銷原告碩士學位,被告據此認原告學士就讀歷程有疑義,經查核後,即撤銷原告博士班錄取入學資格。
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於回覆教育部函文中有所謂誇大情事,涉及毀謗不知所指何事。
被告僅於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中提出答辯書附件,提及原告於正修科技大學就讀期間曾涉性平事件,且僅為承辦人內部簽呈供主管批示而描述之客觀事實,無涉妨害名譽,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負損害賠償責任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原告於起訴時表明之原因事實,如已可供判斷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無另再闡明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法文。
此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誇大其曾涉性平事件,此男女問題不應通知教育部,亦不得作為撤銷原告博士班錄取資格理由,因此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雄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然由被告提出之訴願案答辯書以觀,被告承辦人員係於辦理撤銷錄取資格、撤銷領取獎學金資格內部簽呈中,載明其就原告學士至碩士就學歷程產生疑義之原因(見雄院卷第82頁),未見散布於眾情事,更遑論有何損及原告社會評價之虞。
再者,被告於撤銷原告博士班錄取資格訴願程序中,為說服訴願管轄機關採信其立場及答辯,據以提出答辯書狀,並提供佐證資料供訴願管轄機關參酌,乃訴訟攻防方法之提出,而為正當訴訟權利行使,自不具不法性。
此外,綜觀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均係審酌原告是否符合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之同等學力入學資格,據以認定被告撤銷原告博士班錄取資格是否有誤,原告是否曾涉性平事件,核非教育部訴願決定參酌內容。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通知教育部道歉,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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