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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號
原 告 鄭光榮
被 告 莊育峯
莊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育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育峯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育峯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育峯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且由原告、被告莊宗勲、訴外人沈方怡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莊育峯未依約繳納貸款,原告已代為清償237,930元,自得請求莊育峯返還。
又系爭車輛車主雖為莊育峯,但實際上使用人為莊宗勲,本件亦係莊宗勲以莊育峯名義向匯豐公司申貸,受益人實際亦為莊宗勲。
而原告代為清償欠款後,屢向被告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可於所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但尚不得對其他共同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莊育峯前向匯豐公司申貸,嗣由原告代為清償237,9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清償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莊育峯給付經扣除已清償之27,000元後(見本院卷第31頁),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237,930-27,000=210,930)、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莊宗勲,本件貸款亦係莊宗勲以莊育峯名義向匯豐公司申貸,受益人實際亦為莊宗勲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7頁)。
然由此對話紀錄,僅可知悉原告有對莊宗勲表示要借錢清償本件貸款,未見莊宗勲有何回應,亦僅可見莊育峯有與原告約定按月給付金錢,而無從認本件貸款主債務人確為莊宗勲,其請求莊宗勲給付如其聲明所載,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莊育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莊育峯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莊育峯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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