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341,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陳展霖 原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向第三人聯晟電腦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買賣,詎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92,4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被告已於112年9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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