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347,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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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王翔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已有明文。

經查,後述之甲女為被告所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身分,本判決爰就可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任職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禮儀師,被害人甲女(即本院民國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代號AVOOO-A108244號之女子,下稱甲女)則於後述期間同樣任職上開公司,並由被告負責指導。

詎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晚上10時許,以教導為往生者穿壽衣為由,趁與甲女同處公司男值班室,並由甲女扮演往生者之機會,先以手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並不顧甲女以手推拒而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陰道之強暴方式實施性交既遂得逞。

又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而確定,故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嗣甲女向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該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補償甲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10元、交通費1,7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且如數支付完畢,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業已明定。

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即所謂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應與債權讓與相同。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切結書、求償權讓與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27頁之彌封袋),且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確有為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甲女此事實,既如前述,則其行為本足令甲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甲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又本院審酌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甲女及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甲女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之侵害情狀,復參考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後,認甲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決定賠償甲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一節,已就兩造有關本案之各種狀況予以綜合考量,並堪認適當,且上開精神慰撫金已併同醫療費1,410元、交通費1,700元給付完畢,同如前載。

因此,依首揭規定,甲女此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110元,即屬有據。

㈣、併予敘明者,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雖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亦即不再有犯罪被害人領取補償金後,即將相關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國家,而由國家代位求償之情形),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是以,本件原告雖係113年3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但因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係於111年10月13日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甲女,經本院核閱補償決定書確認無誤,則依上述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之規定,自無礙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對被告進行求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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