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5月24日分別向原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匯款
- ㈢、其次,兩造間之借款雖未約明具體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46
-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0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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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劉彧辰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許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5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23萬元,但經原告出借款項並多次催討後,被告僅還款3萬6千元,迄仍有33萬4千元未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其次,兩造間之借款雖未約明具體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46頁),但原告在起訴前之112年12月14日,即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債務之舉措,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而以之計算至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之日止,原告之催告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故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符合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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