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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號
原 告 蔡蘇美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 告 江重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蔡蘇美惠同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原告蔡蘇美惠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清償借款事件中,提供原告蔡蘇美惠之病歷資料予高雄高分院,以致台新銀行獲得勝訴判決,得以向原告蔡蘇美惠求償,原告蔡蘇美惠之夫即原告蔡曜燦之父蔡坤得知悉後,因此氣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蘇美惠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賠償原告蔡曜燦喪葬費231,850元及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50元。
二、被告則以:蔡坤得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雖提出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
惟查,被告所為提供病歷及診療情形,並無違反個資法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岡小字第395號判決(當事人為原告蔡蘇美惠與被告,原告蔡曜燦則為該案蔡蘇美惠之訴訟代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就被告有無原告所謂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又蔡坤得之死亡,與被告提供病歷及診療情形之行為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8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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