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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蔡惠雲
被 告 利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2,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按月清償10,000元,詎被告僅清償4,000元後即未給付,原告自得訴請清償餘款138,000元等語。
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清償地為高雄市路竹區,然由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所載,僅約定還款日期、分期方式,並無約定還款方式、還款地點,已難認兩造就債務履行地確有約定之意,縱被告匯還款項為訴外人劉品樂申設之路竹竹南郵局帳戶,亦僅為偶然事實,被告究否可知該帳號立帳郵局為何,亦屬有疑。
此外,原告就此特別管轄籍存在之事實,並未另舉實證以供本院參酌,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有據,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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