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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王汶
被 告 吳建湶
葉宥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才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為訴外人吳子玄之父母,因吳子玄加入具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侵害原告權利,並使原告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吳子玄之父母即被告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吳建湶(即吳子玄之父)於原告起訴時,已因案在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執行,並早於108年4月1日,即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村0號,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範圍;
又被告葉宥妡(即吳子玄之母)於原告起訴時,住所在臺東縣○○市○○街00號,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範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稽。
是以,本件被告之住所,乃分屬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且原告主張其遭吳子玄所屬詐騙集團訛詐並因此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桃園市桃園區,此有原告起訴時檢附之另案判決書可考,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其等共同侵權地應係在桃園市桃園區,則本件自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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