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42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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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陳春招 
被      告  曾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金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24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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