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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47號
原 告 京湛水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涵
被 告 林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
然而,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而上述車輛之交易價格為450,000元,已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為450,000元,此部分再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5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4,695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茲扣除原告前繳之2,6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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