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賜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李雯如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1,4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1,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中內左轉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介壽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介壽東路,因見前車占用車道,乃向左變換至內側左轉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內側左轉車道同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2條之2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79,200元、看護費用207,000元、就診交通費12,000元、車損維修費45,000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共643,2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有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就診交通費沒有意見,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其傷勢是否需休養3個月尚有爭議,且原告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有工作損失;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計算標準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訂金額為準;
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
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就診交通費1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等情(計算式:26,400×3=79,200),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據其函復略以:原告自112年4月9日因受外力撞擊於本醫院就醫,因疼痛無法工作宜休養3個月(9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應認原告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薪資證明據以佐證其受有工作損失,惟本院認為原告尚處於可勞動之年齡,且原告亦自陳以賣菜為生,則原告請求以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應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207,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90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詢高醫,據其函復略以:原告自112年4月9日因受外力撞擊於本醫院就醫,因疼痛無法工作宜休養3個月(90日),需專人照顧,可半日亦可全日,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89頁),衡諸原告之傷勢為胸部挫傷,其四肢尚能活動,難認其需要專人24小時密切照護,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應僅需專人半日看護。
又依上開說明,應以相當專人看護之費用計算,而非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所定金額計算,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據其函復內容,半日看護費行情大約為1,200元至2,4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審酌原告之傷勢及由家人看護等因素,認以半日1,200元計算為宜,則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車損維修費45,000元部分,原告車為00年0月出廠,且維修費用經協議以45,000元交修(含零件40,000元、鈑金6,800元、漆價8,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7、37頁),堪信為實在。
原告車使用年限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67元(計算式:40,000÷(5+1)=6,6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鈑金、漆價不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即為22,267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胸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學歷,現以賣菜為生,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
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為行政人員,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1,467元(12,000+79,200+108,000+22,267+100,000=321,46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