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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 告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陳氏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37,23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37,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邀同被告陳氏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5日止。
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1.5%計息,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債務之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25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437,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催告函、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見雄簡卷第9至4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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