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5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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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號
原 告 涂麗梅
被 告 林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4時30分許,前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持小鐵鎚敲打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井蓋(下稱系爭天井蓋),致系爭天井蓋凹陷無法密合而損壞,受有系爭天井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

且被告於111年7月30日之前即有不定時敲打行為,屢經向被告溝通,被告均屢勸不聽,造成全家人心裡恐懼、不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小鐵鎚敲打系爭天井蓋,致系爭天井蓋凹陷無法密合而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百鴻不銹鋼估價單、系爭天井蓋照片、與其他住家天井蓋比較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5頁),復據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55號妨害自由案件中自承:我認為被告(即原告)一直敲我家的牆壁7年,我受不了,所以去敲被告家的蓋子,我是很大力的敲,當時我很生氣,我敲了2、3下,足見系爭天井蓋損壞,確係因被告敲打行為所致無訛。

此外,被告因故意毀損系爭天井蓋,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拘役20日,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金屬製造設備項中有關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8分之1,系爭天井蓋自原告自陳之裝設日即100年3、4月間,迄本件被告毀損行為發生時即111年7月30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該天井蓋殘價應估定為1,1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0÷(8+1)=1,1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天井蓋殘價1,111元,已可認定。

(三)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權為限。

而原告主張遭受損害之權利為系爭天井蓋之所有權,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

是雖原告主張請求慰撫金係因當時小孩準備考高中、大學,小孩受驚嚇等情,仍與前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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