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具狀以:原告提出之車身損壞照片均為黑白照片,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被告雖抗辯前情,然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後方保險
-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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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蔡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程香426號燈桿前側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追撞訴外人陳再安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546元(含工資費用39,256元、零件73,147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具狀以:原告提出之車身損壞照片均為黑白照片,難以辨識,請原告提出原照彩色照片,送請別家汽車維修公司估價。
另零件估價單上所載大多並非用原廠零件,金額上根本不需要這麼多。
且系爭車輛後車身的倒車雷達由黑白照片來看,並未損壞,車身又怎麼會損壞成全換零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昌汽車潮州廠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2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前情,然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飾蓋掉落、後保險桿及行李廂蓋凹陷,並留下明顯刮擦痕跡,有警察提供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95頁)。
比對系爭車輛維修明細,維修內容均為系爭車輛後方之後保險桿、後保險桿飾板、背門、後霧燈、左後輪弧飾板等,可認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
再者,現今車輛主、被動輔助科技配備眾多,車身多設有雷達感應器,稍予撞擊,就其成像、感應正確性即有影響,自不能以外觀未見損傷,即認無損壞之可能。
此外,系爭車輛維修廠為裕昌汽車,由估價單、維修明細以觀,應係返回原廠維修無誤,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實不得要求對方駕駛人前往非原廠或被告指定之維修廠維修。
被告前開請求重新估價、系爭車輛維修使用非原廠零件、後倒車雷達看起來未損壞等抗辯,均無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8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1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290÷(5+1)≒13,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290-13,715) ×1/5×(0+8/12)≒9,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290-9,143=73,147】。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3,14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9,256元,共112,4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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