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5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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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健倫
被 告 劉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麻將館前,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交易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7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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