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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9號
原 告 尤慎寬
被 告 呂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29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後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盟三路之交岔路口,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間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事實無意見,但無力負擔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503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21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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