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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鎮洋
被 告 張瑞菊
許登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許登溪前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許登溪遂交付由被告張瑞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許登溪背書後轉讓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附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而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1 FA0000000 350,000 元 張瑞菊 111年12月5日 2 FA0000000 300,000元 張瑞菊 11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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