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8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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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83號
原 告 永崴數位網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偉志


被 告 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宗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板簡字第16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黃偉志並無於民國106年4月間,將桃園市立圖書館考勤機工程交由網界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使被告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群公司)受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

亦無於106年間,傳送電子郵件予怡群公司,稱怡群公司將黃偉志違法解雇,若不給付和解金300萬元,將提起民、刑事告訴及檢舉怡群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規定。

竟於109年3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詆毀黃偉志涉及背信及強制罪嫌,致黃偉志、原告永崴數位網路有限公司(下稱永崴公司)名譽受損,各受有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

另被告濫用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註明「非經同意避免揭露文字內容給予第三方知悉」載有永崴公司、黃偉志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提供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及新北地檢署,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詆毀永崴公司名譽及信用,致黃偉志、永崴公司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偉志、永崴公司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前有刑事、民事案件,雙方訴訟行為均在行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並不具不法性。

被告並無如同原告所稱基於惡意,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且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定。

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再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背信、強制等告訴,詆毀其等名譽,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新北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然被告於該案提起告訴,並檢附106年7月4日網界公司開立之發票、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服務自願書、永崴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電子郵件等為證,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可認被告就原告涉犯背信、強制等犯嫌,係本於前揭資料所生懷疑,其據以提起刑事告訴,要屬其訴訟權行使之範疇,自不能認屬對原告之不法侵害。

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於108年6月28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供作民事、刑事訴訟中指摘原告搶客戶之用等情。

然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

原告永崴公司為法人組織,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至原告黃偉志請求部分,因被告僅係據以作為證明原告確有其所告訴情事之佐證,其利用此等電子郵件行為同屬其訴訟權行使之範圍,難認具有不法性。

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萬元,亦屬無由。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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