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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172元,及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6,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若經核准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6,17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業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000號令、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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