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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91號
原 告 黃亭綺
訴訟代理人 黃智宏
郭百賢
被 告 黃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47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0,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西往南向引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和平路西往南向引道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惟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二車相撞肇事,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9,589元、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589元、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共175,589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依原告所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煞停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其原因力,認以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成,較為合理。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成。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0,471元(計算式:175,589元×0.8=140,47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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