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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92號
原 告 藍雪蘋
被 告 劉永慶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2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9,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49.5公里處,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彭于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被告車再遭後方訴外人吳柏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腰椎及雙膝扭挫傷之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880元、就醫交通費12,000元、修車費用60,000元、拖吊費用4,100元、不能工作損失7,740元、代步車費用40,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修車費用、拖吊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應無必要,且其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準此,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關於就醫交通費12,000元、修車費用60,000元、拖吊費用4,1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7,7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醫療費用20,88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醫療總額雖為20,880元,惟自付額僅有5,395元,則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應僅有5,395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代步車費用40,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聯豐宇汽車零件維檢社,據其函復略以:原告車於111年10月19日進廠維修,於111年11月12日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自承其係向訴外人呂曉美借車代步,足見原告並未支出代步車費用,自無其所謂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⒋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受有腦震盪、頸腰椎及雙膝扭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社工,每月薪資約5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為冷凍空調技師,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235元(計算式:5,395+12,000+60,000+4,100+7,740+50,000=139,23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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