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9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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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96號
原 告 黃翰昌

被 告 陳致玟
訴訟代理人 陳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詎經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1 FA0000000 100萬元 112年5月13日 112年5月15日 2 FA0000000 100萬元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3 FA0000000 100萬元 112年4月29日 112年5月2日 4 FA0000000 100萬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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