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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茂安
相 對 人 鄭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9,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岡補字第3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2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0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對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岡補字第321號審理中,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2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0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對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岡補字第321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又聲請人所提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許發票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2,956元,經本院對第三人台灣華爾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本可受償之金額即102,956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及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年2月及2年6月,合計3年8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為18,875元(計算式:102,956×5%×(3+8/12)=18,87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9,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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